老澳门开门奖结果查询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术行为,坚持学术诚信,维护学术道德,弘扬与践行“砺志、敬业、致能、强体”的老澳门开门奖结果查询校训精神,促进我院学术创新与繁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教社政函[2004]34号)、《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教社科[2009]3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老澳门开门奖结果查询在职教职工、正式注册的学生等。以老澳门开门奖结果查询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访问学者和进修教师也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保护举报人、投诉人和被举报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第二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类型
第四条 教师从事研究工作应坚持为人师表、严谨诚信、科学创新的学术风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学术道德及学术惯例,遵守基本的学术引文规范、学术成果规范、学术评价规范和学术批评规范。
第五条 学术不端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二)伪造或篡改数据、文献,伪造注释,捏造事实,篡改他人学术成果;
(三)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或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四)在具有公示效力的正式文书、正式表格上提供虚假的学术经历、学术成果、学术荣誉,篡改或伪造专家鉴定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
(五)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和干扰针对本人学术成果的评价过程而获取学术荣誉;
(六)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规范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学术成果、学术荣誉以及从事学术工作、行使学术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和认定
第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及查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院监察审计室。实名举报、投诉3个工作日内向院学术委员会汇报相关事宜,院学术委员会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被举报人,委托被举报人所在单位进行初步调查,也可以组成临时工作小组进行初步调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有权申请相关利害关系人回避。
第七条 监察审计室应在初步调查开始后分别向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知情者了解情况,收集相关证据,在30日内对初步调查的内容和结论形成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提交院学术委员会,同时告知举报人、被举报人。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应作出书面答复。
初步调查认为举报内容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或证据不足的,可结束调查。初步调查认为举报是恶意诬告,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举报人的责任。
第八条 初步调查认为确实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监察审计室应在30日内开始正式调查。同时应分别向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知情者了解情况,收集相关证据,在9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送达被举报人。有特殊情况的,可向院学术委员会申请延长调查时间,并提供调查延时的书面说明。
被举报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调查结论的5个工作日内向监察审计室提交异议书。监察审计室对被举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做补充调查。
第九条 正式调查结束后,监察审计室应向院学术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证据材料、被举报人的书面意见、对被举报人意见的说明等调查材料。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调查依据、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以及处理建议。
第十条 院学术委员会应视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及情节,在收到调查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一条 院学术委员会应将处理建议及监察审计室的调查材料一并提交院长办公室,由院长办公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在职教职工、访问学者和进修教师,应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处罚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 通报批评;
(二) 撤销科研项目并追回已拨付的项目经费;
(三) 取消获得的学术奖励和学术荣誉;
(四) 暂缓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五) 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六) 解除聘任;
(七)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学生,应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处罚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二)暂缓毕业论文答辩;
(三)取消毕业论文答辩资格;
(四)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指导教师对被认定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学生毕业论文有过错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处罚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 通报批评;
(二) 暂停学生指导教师资格;
(三) 取消学生指导教师资格;
(四)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学术不端行为者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以及被处理人的过错程度,给予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过失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举报或提供证据的;
(三)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恶劣影响行为的。
第十七条 处理决定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书面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院监察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