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学院在保证履行教学科研、师生生活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学院资产对外租借的主要内容
( 一)将用于教学、科研、生活的建筑物、构筑物、实验室、行政办公场所及生活附属用房和经营性房屋对外出租、出借;
(二)将体育馆、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对外出租、出借;
(三)将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办公设备、后勤生活设备、文艺体育设施等出租、出借;
(四)短期或不定期将学院的场地出租、出借给外单位或个人从事销售、展示等经营性活动;
(五)将学院建筑物的内外平面及空间的使用权对外出租、出借;
(六)学院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学院资产使用部门负责办理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申报和初审。
学院资产管理处为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部门,负责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核和管理;
学院监察审计室为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监督部门;
第五条 学院严格控制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学院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七条 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且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事项由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由省教育厅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或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事项,由学院自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两份)报省教育厅备案,省教育厅汇总后定期向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学院各部门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制订实施方案、并确定招租底价。
第十条 出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
出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资产出租价格,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拍租的形式确定,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
(一)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招租底价,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土地、房屋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采取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底价,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十二条 学院资产出租、出借应提供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学院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交由省资产管理中心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拍租;对于性质特殊或有特别用途的房产无法公开拍租的,按规定程序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采用协议租赁等其它方式出租。
第十五条 学院国有资产进入省资产管理中心进行公开招租的,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院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制订实施方案。
(二)集体研究、确定招租底价。
(三)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四)组织公开竞价。
(五)竞价结果公示。
第十七条 学院国有资产进入省资产管理中心进行公开招租,以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底价的,从按规定程序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库中通过随机抽号的方式选定资产评估机构。
学院自行组织公开招租需要组织评估的,鼓励从评估机构库中选择评估机构,也可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座房屋进行整体或分割出租出借的,由学院整体申报,统一或分批实施公开招租。
第十九条 学院资产出租在确定承租方后,应签订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省财政厅备案。
学院资产出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合同以及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合同,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学院加强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监管,严格履行资产租借合同,确保资产出借收入及时收取并按规定缴入非税,纳入学院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管理处和资产使用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防止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二十二条 学院各部门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
(四)未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或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五)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学院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安徽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2.《安徽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备案汇总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