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学校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学校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学校党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学校纪委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学校党委开展问责工作。
学校党的工作部门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职能领域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学校各级党组织和由学校任用的党政领导人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给党的事业和学校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省委和学校党委的决策部署不按要求传达学习,不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不能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不力,不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能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处置本部门发生的重要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的。
第七条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决策部署,或违反学校决策部署;
(二)不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及学校的决议、决定,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给相关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三)在处置本部门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请示报告,瞒报、迟报、谎报导致事态恶化的;
(四)违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漏报、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的;
(五)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员管理松散,领导班子不团结,缺乏凝聚力、战斗力,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党的思想建设缺失,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重视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不认真贯彻党的思想路线,组织学习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不力,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的;
(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阵地意识淡漠,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作用弱化,思想政治工作流于形式,课堂、信息网络、广播、报刊、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干部、教师、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观点、言论及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恶劣的;
(三)新闻舆论工作失职失责,对负面舆情预判严重失误、报告不及时、应对处置不力,给学校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九条党的组织建设薄弱,造成恶劣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致使学校党委的领导核心和政治保障作用弱化,二级党组织的保障监督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党员和师生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二级学院的党政联席会议机制不健全,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重要决策事项不经过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或者不能正确集中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批评和自我批评流于形式,组织生活不健全,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制度落实不到位,不按期进行换届,党组织软弱涣散,对党员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的;
(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带病提拔”、突击提拔、任人唯亲、拉票贿选、干部人事档案弄虚作假等严重问题,影响恶劣的;
(五)在发展党员工作中,弄虚作假、“近亲繁殖”、“人情党员”、“带病入党”等违规违纪发展党员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党的作风建设松懈,造成严重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作风建设流于形式,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三十条”要求不到位,对“四风”问题查处不力,管辖范围内顶风违纪问题频发的;
(二)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工作失职或不作为,致使本部门工作效率低,服务质量差,师生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一条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六大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中央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规程、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反国家外事纪律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出现利用单位或者职务影响力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公款吃喝、旅游、高消费娱乐,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设立“小金库”,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群关系紧张;长期存在慵懒散松现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等现象,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造成恶劣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存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问题不研究、不采取措施解决,腐败问题多发频发,对损害师生员工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查处不力的;
(二)研究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规违纪问题失察失教、失管失究,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问题线索或者信访举报事项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发现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十三条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主体责任不力,党的领导干部不履行“一岗双责”,在抓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检查落实等方面工作缺位,问题突出的;
(二)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纪检监察部门不认真落实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后果严重的;
(三)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宽松软,对职责范围内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抓早抓小,不主动开展“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提醒谈话,对错误现象不闻不问,后果严重的;
(四)对巡视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治理工作、执纪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五)党内监督乏力,对职责范围内发现的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第十四条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学校作出的决策部署,或分管领导交办的事项,消极对待、执行不力,给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或不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应由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或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相关工作延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维护安全稳定失职失责,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应对处置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在师生员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师生员工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师生员工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招生就业、学生管理、教育教学、学校管理等方面严重影响教育公平公正损害考生或学生合法权益的,管辖范围内发生失密泄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
(二)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不力,职责管理范围内问题多发频发,师德师风问题突出、学术不端行为严重,教学事故频发,影响恶劣的;
(三)在教材编写、引进、使用和对外合作办学等方面监管不力,教材在政治立场、价值导向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四)科研经费、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后勤管理、学生资助、教育扶贫、基建工程、评估评审、招标投标、设备采购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六条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十七条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检查、通报和改组的方式问责。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方式问责。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发现有符合《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学校党委、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学校党委、纪委、党的工作部门作出启动问责调查程序,由分管校领导审批后实施。其中,学校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对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及中层干部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学校党委书记批准。
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学校党委应当责令有关党的工作部门启动。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十九条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第二十条问责调查一般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问责事项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单位或领导干部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被调查的单位或者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对阻挠、拒绝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部门可以向学校党委建议暂停被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经分管校领导审批后报学校党委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问责决定应当由学校党委作出。
对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学校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报经学校党委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对校管干部,学校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报经学校党委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应当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由提出问责建议的党的工作部门起草,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纪委、组织人事处通报,纪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组织人事处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人事档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党委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七条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组织人事处等相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并将处理执行情况报校党委、纪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学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中的未尽事项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学校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